(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秦明高与上海古王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高,上海古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04号原告秦明高。委托代理人刘洪,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古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星。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原告秦明高与被告上海古王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古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高诉称,其自2012年4月9日经网络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任服装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3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月工资3000元计算);二、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古王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被告公司员工也均不认识原告,被告单位的社保缴费记录中也从未出现原告的名字。原、被告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也不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2、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星写给原告的工资结算条,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每月与原告结算工资,同时,原告表示该工资结算条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部分月份的工资结算条,有些月份没有写结算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被告从未与原告结算过工资;庭审中,原告表示就该组证据申请笔迹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被告委托代理人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不配合法院委托笔迹鉴定,确认该组证据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因此没有必要进行笔迹鉴定;3、通话记录查询单,旨在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间持续与XXXXXXXXXXX的电话号码进行联系,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星就工作事宜进行沟通,大部分通话原告系被叫;被告经质证表示,XXXXXXXXXXX非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王永星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从未通过电话。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1、被告单位的社保缴费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社保缴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缴费单也证明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2、被告全体员工的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身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和妹妹,证明效力有问题,并且证人应当到庭陈述相关情况。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社保缴费单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星写给原告的工资结算条,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但原告主张对该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方又明确表示不予配合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在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多份情况说明,均表明即使该组证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所写,也只是其与裁缝之间进行加工作坊结算,不代表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情况说明中还对纸条的内容进行解释和分析。综合以上内容,本院认定原告证据2工资结算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星所写;对于原告证据3通话记录查询单,原告表示XXXXXXXXXX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星使用的电话号码,但是被告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仲裁裁决书显示,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该XXXXXXXXXXX的电话号码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妹妹王永华的。本案中,被告方代理人即是王永华,法庭调查中,王永华表示其不记得是否用过该号码,也表示即使用过该号码,也是被骚扰,其经常接到骚扰电话。被告的以上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并且经审查,通话记录显示XXXXXXXXXXX经常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基本没有主动打电话给该号码。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经常电话沟通的事实。结合原告证据2,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并且原告对该书写的内容进行了解释,3000系双方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压500系表示被告扣除押金500元。该证据同时有工作日、秦师傅等内容,可以显示原告与被告就工资进行结算。故本院结合原告证据3,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虽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单位的个人所得税情况,又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主张该工资结算条无法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解释及相关材料无法推翻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推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在本案中,被告仅是对原告系其员工予以极力否认,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或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2012年4月9日入职被告单位,2013年1月31日离职的主张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水平,在被告证据2中显示出3000的字样,并且原告称其系服装车工,3000元每月的工资并不存在过高和不合理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服装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每月进行工资结算,直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2013年3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75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月工资3000元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应于2012年5月9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直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217.39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古王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明高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217.3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古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