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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83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天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驾驶自己的甘M某某小轿车从某某乡政府街道出发向某某县方向行驶,至某某原粮站路段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宁D某某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让同村村民王某某报了案,后某某乡副乡长蔺某某带领乡交警中队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叫原、被告私下调解处理。被告杨某某叫来同乡王甲等社会闲散人员,向原告索要12000元车辆修理费,并将原告的车辆扣押,限定10日内交清修理费,否则就将原告的车辆出售,原告被迫同意。被告侯某某出具书面协议,并驾驶自己的农用车将原告的车拖到他家非法扣押。2013年6月17日,原告筹备了2000元到被告侯某某家协商此事,侯某某收取了2000元,并让原告交出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扬言要将车10000元出售。现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的原告甘M某某小轿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严重违章占道,将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他人车辆撞坏。原告当时妻子喝农药在某某人民医院抢救,哀求私下处理,出于同情,被告杨某某同意了私下处理,经人协商修理费12000元。由于原告无钱,自愿将其车号为甘M某某的小轿车暂由被告侯某某抵押代为保管,书写了协议书,约定十日,原告拿了2000元骗去了协议书。被告侯某某、杨某某未扣押原告车辆。如果原告偿还了修车费用,我们同意返还原告的车辆。被告杨某某辩称:和侯某某的答辩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无照驾驶其甘M某某小轿车从某某乡政府街道出发向某某县方向行驶,至某某原粮站路段附近时,由于原告严重违章占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他人的宁D某某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侯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乡副乡长蔺某某带领乡交警中队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私下调解处理,协商由原告支付12000元车辆修理费。由于原告当时无钱,将其车号为甘M某某的小轿车暂交由被告侯某某(被告杨某某亲戚)为抵押代为保管,书写了协议书,约定抵押期限为十天,到期后原告交给被告侯某某2000元,拿走了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甘M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侯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甘M某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合法所有人,其要求两被告返还抵押在侯金栋处的甘M某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的请求,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受损车辆所有人侯耀珍向原告王某某另行主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甘M某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50元,被告侯某某、杨某某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天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许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