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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云飞与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飞,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14号原告黄云飞,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72179716-0。诉讼代表人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美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高明、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云飞诉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天印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高明、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飞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天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将280万元存入孟祥江帐户,孟祥江将该款交给天印公司会计XX,并转入天印公司在紫金银行方山支行的帐户。后天印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12月14日,天印公司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92万元,并准备以天印公司开发的玺禄苑的3套房屋抵债,现因天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遭拒,且管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房抵债。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天印公司的债权1935200元(其中本金190万元,利息35200元)。被告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六承认借款280万元,对归还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天印公司管理人辩称:双方已对债务的偿还作出了约定,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但认购协议并非原告本人,而是由原告、邵文娟、王玉英各签了一份,该偿债行为发生在天印公司破产重整前数日,认购协议管理人并不同意履行并有权撤销认购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天印公司因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王双六以天印公司名义向原告黄云飞借款280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当日,原告黄云飞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江宁支行)支取了280万元,该款交付给天印公司员工孟祥江,孟祥江随即将该款以招商银行本票方式交由天印公司会计XX,并转入天印公司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的帐户。天印公司以黄云飞母亲梁顺梅的名义记帐。后天印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12月14日,天印公司尚欠黄云飞借款192万元。当日,双方协商天印公司以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信陵街59号玺禄苑7幢402室、6幢602室、702室3套房屋冲抵借款本息1852674元。天印公司承诺余款在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后原告黄云飞以黄云飞、邵文娟、王玉英的名义与天印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经天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江宁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为天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黄云飞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935200元,管理人拒绝确认。原告黄云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管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认购协议。黄云飞、邵文娟、王玉英均向本院表示放弃对房屋的请求权;梁顺梅也表示其与天印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天印公司入帐的280万元借款系黄云飞本人所出借,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取款凭证、银行结算凭证及转帐凭证、《关于黄云飞借款抵房款的请示报告》、本院调查笔录、电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云飞与被告天印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云飞出借了借款,有权要求天印公司按约归还借款。现天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黄云飞有权要求管理人确认其债权。原告黄云飞的债权为1933992元,其中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33992元(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对上述债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黄云飞主张的债权为1935200元,其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黄云飞享有对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1933992元(普通债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云飞垫付,被告天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1040000062。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姚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