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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飞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216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8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锦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朱锦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持D类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中路路口东侧地段时,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季某颅脑外伤、左额颞叶挫伤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季某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等事项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姜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勘验检查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简项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朱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朱锦燕据此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