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倪从华诉被告李红兵、赵奎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从华,李红兵,赵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倪从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廷万,男,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兵,男,汉族,居民。被告赵奎兰,女,汉族,居民。原告倪从华诉被告李红兵、赵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从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廷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兵、赵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从华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约定承担月息1.5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红兵、赵奎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红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倪从华人民币壹万元整,到期不还承担月息壹分伍厘¥10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5月5号前,今借人李红兵,2013年3月14日”。届期,经原告追索,被告李红兵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红兵与被告赵奎兰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兵向原告倪从华立据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红兵出具的1000元借条为证,被告李红兵出具借条经庭审质证,应视为合法有效证据,其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持该证据向被告李红兵主张10000元债权及约定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红兵出具借条时其与被告赵奎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兵在与被告赵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红兵、赵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兵、赵奎兰共同偿还原告倪从华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清。并承担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兵、赵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项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