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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金应诉范进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金应;范进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张金应,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蔡永青,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进贤,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张金应与被告范进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应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青、被告范进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应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驾驶摩托车载原告行驶至银横路春林路段时,与程某驾驶的宁BC56**号轿车相撞,致其受伤,花去医疗费36000元。经宁夏银川兴庆区交警二大队调解,三方达成赔偿协议,除去交强险支付的部分以外,被告范进贤赔偿36000元,程学华赔偿40000元。其后被告仅支付了16000元,下欠的20000元借故推拖,拒不给付。故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由被告支付该协议项下欠原告的现金20000元。被告范进贤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其暂时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驾驶宁BD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行驶至银横路春林路段时,与程某驾驶的宁BC56**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36000元。经宁夏银川兴庆区交警二大队调解,三方达成赔偿协议,除去交强险支付的部分以外,被告范进贤赔偿36000元,程学华赔偿40000元。2011年11月23日范进贤向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付款欠据,约定于2012年1月8日付清全部欠款,范进贤分数次支付了16000元后,下欠的20000元借故推拖,拒不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交警二大队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付款欠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进贤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张金应在行驶过程中,不注意交通安全,与他人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负伤的后果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义务,支付赔偿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进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金应支付赔偿款20000元(含已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进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李云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温兴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