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钱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钱某,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杨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钱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贤文、李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随后的相处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且有赌博恶习,由此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生活及精神压力。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在法官调解下原告自愿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无好转,2011年10月17日被告也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撤诉,2012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雨凡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皖BY5L**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户口迁入信息;证据五、(2012)鸠民一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的代拆住房与被告无关;证据七、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房在拆迁补偿时,被告未被纳入拆迁安置对象;证据八、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车牌号为皖BY5L**丰田凯美瑞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当承担小孩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住宅属于被告的部分被原告家人占有,应该给予被告相应的市场价值补偿;4、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5、原告要求分割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之弟杨俊,该车辆不应该当做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民二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债情况;证据三、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属拆迁安置房安置对象;证据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证据五、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一份,证明被告按照该规定应享受相应的住房政策照顾;证据六、婚生子杨雨凡的学费缴费单,素质报告单,证明婚生子杨雨凡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学习生活费用的事实;证据七、汽车购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之弟杨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6日,被告杨某将其本人户口从芜湖县湾沚镇迁入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红旗行政村杨村41号,原告钱某于2009年6月26日生育小孩杨雨凡。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的一些问题,双方开始发生争吵。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官调解下原告撤诉,2011年10月17日被告也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撤诉,2012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2009年9月,被告杨某向原告之父钱邦华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10月17日,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之父钱邦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9790元,并由被告杨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022元。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白色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为该车办理了登记,登记车主为杨某,车牌号为皖BY5L**。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一)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被告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撤诉及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依旧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判决离婚为宜。因子女抚养问题以夫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考虑到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仍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标准结合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被告收入,暂以每月500元为宜。(二)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丰田轿车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虽被告杨某辩称该车辆系其弟杨俊购买,实际所有人为杨俊,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杨某在婚后向原告之父借款60000元,虽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该笔借款由杨某负责偿还,但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于与家庭生活无关的个人不合理消费,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被告自认的车辆价值明显高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同意在被告负担共同债务的基础上自愿放弃车辆的所有权,本院结合双方对车辆价值的认定,认为车辆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为宜。诉讼中,被告以其户口迁入原告户籍所在地致使被告能按照芜湖市房屋拆迁政策获得拆迁房屋部分面积为由主张分割房产,而原告以拆迁安置协议“一人已安置”为由不同意分割,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而离婚纠纷不以财产分割为前提,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各方均有权利就房产分割问题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二、婚生子杨雨凡由被告杨某直接抚养,原告钱某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每月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按月给付);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皖BY5L**的丰田牌小轿车归被告杨某所有;共同债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民二初字第00360号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由被告杨某负担;四、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夏禄元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