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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杜红梅与殷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239号原告杜红梅,女,1956年4月1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殷雪,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杜红梅诉被告殷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梅诉称,2010年3月2日、8月3日,被告殷雪以承包建设工程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1年3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殷雪归还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拒不还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殷雪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8月3日,被告殷雪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合计借款7万元。后被告殷雪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杜红梅认可被告殷雪曾经归还5000元,主张该5000元是被告偿还的利息,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利息约定,且被告未到庭无法印证,故该5000元应当在被告殷雪所欠的70000元中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红梅65000元。如被告殷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杜红梅负担50元,被告殷雪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进荣审 判 员  路 艳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