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与王三友、王中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王三友,王中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王阜乡郑中村。负责人:管士来,该社主任。被告:王三友。被告:王中昌。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诉被告王三友、王中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