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钟元添诉王显声、陈碧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元添;王显声;陈碧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全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钟元添,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 被告王显声,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全南县。 被告陈碧瑜,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全南县。 原告钟元添诉被告王显声、陈碧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元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声、陈碧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元添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显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元添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算,每月分红900元,被告陈碧瑜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显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陈碧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显声、陈碧瑜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显声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7日与原告钟元添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钟元添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固定分红率为3%,被告陈碧瑜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钟元添支付款项后,被告王显声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碧瑜亦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则诉讼来院,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另查,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今,六个月内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年利率5.6%执行,即月利率4.67‰。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元添与被告王显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钟元添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显声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显声本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碧瑜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钟元添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10月7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4.67‰的四倍即1.87%给付,原告钟元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显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元添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碧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显声、陈碧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荣香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人民陪审员 刘建立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