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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吕恒山与于庆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恒山,于庆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吕恒山。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被告于庆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十九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原告吕恒山与被告于庆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恒山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被告于庆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恒山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于庆华驾驶鲁G×××××号车辆在潍州路金御皇廷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85035.66元。被告于庆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2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于庆华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御皇廷处时,与前方驾驶助力摩托车的原告吕恒山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庆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恒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跟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不需额外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79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按每天6元计算13天)、交通费200元、车损52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105元、鉴定费1431元、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年×20年×10%计算),以上共计62018.38元。另查明,被告于庆华为其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6个月,误工费共计19800元;主张由其弟弟吕恒义护理13天,要求按照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护理费1300元,主张由其女儿吕雯静护理13天,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费917.28元,原告以上护理费共计2217.28元,提供潍坊市人民医院休息证明六份,寿光市××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户口本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还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39天。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还提供人伤案件医疗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无业。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表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恒山与被告于庆华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于庆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恒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于庆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于庆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2018.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0天,共计9878.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原告女儿吕雯静的护理费917.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弟弟吕恒义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吕恒义的实际护理情况,再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表,原告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天,共计917.28元,原告以上护理费共计1834.5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24.38元、误工费9878.63元、护理费18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2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105元、鉴定费1431元、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73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于庆华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731.5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吕恒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73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于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