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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自报姓名),男,1974年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不详,在阜阳市无固定住处。2013年4月7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卢某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卫校浴池男部洗澡,将衣物放在浴池男部二楼西更衣区的床位上,被告人宋某于13时48分许购票进入浴池,后以让浴池工作人员为其倒茶为由,支开工作人员,趁机把卢某衣物内的手机一部盗走。当天下午在颍东区三角公园内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1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金 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桂 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