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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陕西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大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陕西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574号原告:时某某。被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某某号某某国际某某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女。被告:陕西某某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委托代理人:雷某,男。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大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峰、被告陕西某某大厦委托代理人王斌、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陕西某某大厦工作,担任库管一职。其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但被告一直未发放周六的工资。现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每周六的加班费18304元,被告陕西某某大厦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其单位已经按时支付了原告劳务费。原告离职时签订了协议,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某某大厦辩称,其单位为用工单位,原告每月的工资是由某某公司发放的,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单位承担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为原告提供陕西某某大厦库管的服务岗位,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到陕西某某大厦上班,担任库管,每周上班六天,休息一天。原告的工资由某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发放。合同到期后,2010年12月13日,原告和某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两年,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18日,陕西某某大厦向某某公司出具函件一份,写明:“你公司派遣员工时某某同志于2012年12月18日合同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签,现将该员工退回贵公司”。2012年12月19日,原告和某某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双方达成七项协议,其中前五项约定:1、自2012年12月19日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某某公司在原告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原告包括经济补偿金以及在职期间最后一个月工资在内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7065.88元,该费用于协议签订后第一个工资日支付;3、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4、原告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某某公司和陕西某某大厦名誉或利益之行为;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在离职后自愿放弃对某某公司及陕西某某大厦就索赔、债务和其他已知或未知的所有事件主张诉求,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某某公司将协议约定的7065.88元支付了原告。2013年2月,原告就其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碑劳仲不字(2013)第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陕西某某大厦于2008年6月6日出具某某发字(2008)005号“某某大厦关于调整员工工资的补充通知”文件,写明:经研究决定,从2008年6月起,对现行工资做相应调整,……现行工资总额中综合补贴含高温津贴和单休加班等。2010年2月24日,陕西某某大厦出具某某发字(2010)005号“陕西某某大厦员工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文件,文件第四条第(二)项写明:大厦继续执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其中每周40小时之外的8小时工作时间,按周日加班计算,加班费列支在工资结构综合补贴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19日和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原告的工资单,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每周六的加班工资。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条不完整,其单位在打印时缩减了。被告陕西某某大厦的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双方已经无争议。2、2008年12月原告入职至原告离职期间的工资详单,证明周六的加班费已经发放,体现在单休补贴中。3、2010年9月和2011年2月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其单位提供的原告该两个月的工资单存在遗漏和笔误,应以该数字为准。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领取协议约定的7065.88元属实,但认为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构成有问题,每周六的工资未给其支付。被告陕西某某大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某某大厦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6月6日和2010年2月24日陕西某某大厦的文件两份,证明其单位按照文件已经支付过每周六的加班费,体现在工资表的单休补贴中。经当庭质证,原告对2008年的文件真实性有异议,对2010年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8年12月由被告某某公司派遣至陕西某某大厦工作,2012年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某某公司按照该协议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在职期间的最后一个月工资7065.88元。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将周六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但原告在收到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工资的认可。至于工资的构成是否包含周六工资,某某公司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证明已经将周六的工资发放,体现在综合补贴的单休补贴中。因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相符,故原告现主张周六工资未发放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