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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建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建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和,男,汉族。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建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6月28日,原博罗县义和信用社贷款87000元给被告用于买挖土机,贷款期限自1996年6月28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期间月利率为12.81‰。签订合同后,原博罗县义和信用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立下《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惠银监复16号文,博罗县辖内各农村信用社实行统一法人,成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包括原博罗县义和信用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内容没有违反强行法规定,也未损害国家或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30日欠息为22767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惠银监(2005)16号},证明原博罗县义和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原博罗县义和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认可。利息统计表,证明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利息227670.3元。被告魏建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1996年6月28日,博罗县义和信用社与被告魏建和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约定:被告魏建和向博罗县义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从1996年6月28日至1996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81‰。上述《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签订后,博罗县义和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魏建和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7000元。截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魏建和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元、利息人民币227670.3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惠银监复(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本院认为,博罗县义和信用社与被告魏建和签订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魏建和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的惠银监复(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博罗县义和信用社的债权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魏建和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民币870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7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227670.3元;2012年7月3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原告预交3010元),由被告魏建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钟玉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嘉嘉徐浩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