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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伯焕与徐水林、陆亚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焕,徐水林,陆亚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张伯焕。委托代理人戚国锋。被告徐水林。被告陆亚云。原告张伯焕诉被告徐水林、陆亚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国锋,被告徐水林、陆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焕诉称: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雨伞配件材料。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珠子款53410元,此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53410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31份,欲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341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水林辩称:原告与本人本是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两被告造成了损失,故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进行协商,但未果。之后,双方多次协商,但由于双方就质量问题而涉及的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合意。同时,本人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及产品的合格证、质检报告。综上,本人认为,两被告收到是原告的产品,没有欠原告价款,因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原告的价款。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亚云辩称:两被告是使用原告提供的“珠子”制作雨伞,因为该“珠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两被告生产的雨伞发生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价款。同时,本人要求原告提供“珠子”相关的合格证。对被告徐水林所述的双方有关协商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本人认为,两被告收到是原告的产品,没有欠原告价款,因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原告的价款。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水林、陆亚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31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内容一致)、货物运单9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雨伞被客户退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货物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1.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记载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可以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珠子”的合同关系,但对两被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直接的证明效力。2.被告提供的货物运单,根据其记载的形式和内容,可以证明两被告通过货运公司与他人之间存在运输雨伞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珠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两被告制作的雨伞退货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所涉的雨伞系他人退还给两被告的事实成立,但该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原因直接是原告提供的“珠子”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综上,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效力。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12月17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制作雨伞所需的“珠子”(系安装在雨伞伞面骨架外侧顶端的配件)。之后,原告在向两被告催讨尚欠价款53140元时,两被告多次以原告提供的“珠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在最后一次(即2013年6月左右)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后,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焦点是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的“珠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两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故两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珠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落实到本案,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5314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点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和以上关于案涉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水林、陆亚云支付张伯焕价款53410元并该款赔偿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徐水林、陆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徐水林、陆亚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伯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张伯焕负担6元,由徐水林、陆亚云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