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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龙,男,1984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XXX村委会XX村X队**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龙驾驶桂E125**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载由闸口镇圩镇往闸口镇XX村方向行驶至闸口镇水泥厂门口路段,靠左停车避让对向来车然后重新起步行驶,与同向在其车右前方停车避让来车的被害人谢某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谢某珍跌倒后被桂E125**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轮碾压,造成谢某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龙驾驶桂E125**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载由闸口镇圩镇往闸口镇XX村方向行驶至闸口镇水泥厂门口路段,靠左停车避让对向来车然后重新起步行驶,与同向在其车右前方停车避让来车的被害人谢某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谢某珍跌倒后被桂E125**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轮碾压,造成谢某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合浦县公安局闸口边防派出所的民警见到吴某龙后立即将被告人吴某龙带回闸口边防派出所,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人吴某龙已不在现场。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龙已赔偿被害人赔偿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龙驾驶桂E125**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载由闸口镇圩镇往闸口镇XX村方向行驶至闸口镇水泥厂门口路段,靠左停车避让对向来车然后重新起步行驶,与同向在其车右前方停车避让来车的被害人谢某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谢某珍跌倒后被桂E125**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轮碾压,造成谢炎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龙用车上的手机拨打了120和110。2、证人李某洁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1时许,得知其母在闸口水泥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后没有发现司机在现场,便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与郑某芝将被害人谢某珍送到闸口卫生院抢救,被害人谢某珍在闸口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郑某芝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1时许,得知被害人谢某珍在闸口水泥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后,没有发现司机在现场,便与李某洁将被害人谢某珍送到闸口卫生院抢救。4、证人李某禄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中午,其路过闸口水泥厂路段时看见有一辆自卸车右前轮碾压到一名中年妇女,司机为救人而倒车。而后李某禄驾车往闸口镇方向离开现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碰撞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吴某龙驾驶的桂E125**自卸货车一辆。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E125**重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行驶系、灯光各部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本铃”牌二轮电动车的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灯光各部件在事故中被碾压损坏不能正常工作。8、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桂E12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本铃”牌二轮电动车的碰刮及碾压的痕迹吻合,符合两车碰刮所致。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珍负事故次要责任。10、血液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4月17日未从被告人吴某龙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1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珍的死亡原因倾向于胸部受到汽车车轮碾压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12、《收据》两份。证实2013年4月17日桂E125**车方吴某龙向被害人谢某珍家属支付丧葬费17000元、赔偿金8000元,共计25000元。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桂E125**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李某远所有。被告人吴某龙准驾车型为A2。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龙在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5、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龙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3年4月1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拘留。16、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龙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在现场附近等待交警处理,交警赶到前吴某龙被闸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费用,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桃审 判 员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