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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连艳华与王秉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艳华,王秉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339号原告连艳华,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秉路,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艳华与被告王秉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艳华委托代理人连业明与被告王秉路、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艳华诉称,2013年3月1日9时0分许,被告王秉路驾驶在人保荣成支公司投保的鲁K977**号轿车沿荣成市文化东路由东西行,行至事故地点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时,与我驾驶鲁K1D8**号小型轿车沿明珠路由北南行相撞后,又与邹德君驾驶鲁KL22**号小型轿车沿文化东路由西东行在路口西侧停车等候放行信号时相撞,致三车损坏,连艳华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秉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邹德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3.33元、误工费2457元、车辆损失费2750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320元、培训费1450元,共计41218.33元。被告王秉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83.33元。发生事故后我要求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讲其母亲在医院住院,不需要再去检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秉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原告的伤情为头皮擦伤,交通费不可能花费8320元,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大量存在连号情况,我公司认为以200元为宜。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9时0分许,王秉路驾驶鲁K977**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文化东路由东西行,行至文化东路与明珠路交叉路口处,与连艳华驾驶鲁K1D8**号小型轿车沿明珠路由北南行相撞后又与邹德君驾驶鲁KL22**号小型轿车沿文化东路由西东行在路口西侧停车等候放行信号时相撞,致三车损坏、连艳华受伤。原告连艳华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583.33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11天。经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K1D8**号别克轿车车损价格为275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秉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德君、连艳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王秉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后,被告王秉路垫付原告连艳华医疗费583.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卡、荣成市福运来商场证明、荣成市崖头金彩广告制作部劳动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荣成市福运来商场劳动用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秉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扣除交强险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秉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王秉路所投保的商业保险,其保险公司应当对王秉路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不足及超出商业保险合同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王秉路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月工资3300元为标准计算1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500元为宜;对于培训费与此次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连艳华医疗费583.33元、误工费1210元(3300元÷30天×11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293.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连艳华车辆损失费25508元。上述两项共计2980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连艳华(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三、被告王秉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连艳华鉴定费900元。四、原告连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秉路583.33元。五、驳回原告连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连艳华负担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王秉路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鞠海峰审判员  梁 裕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马 涛-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