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裘定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甲。2013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军。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裘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裘某甲在嵊州市崇仁镇前村朱某的猪肉店门口,趁无人之机,从朱某挂在椅子上的衬衫口袋里窃得人民币500元。2、2012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裘某甲在嵊州市崇仁镇富润一村环镇北路18号门口路边,窃得周某停放的新宝牌残疾三轮摩托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4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第五医院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裘某甲在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被害人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以上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建秋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