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业主委员会与某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6号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陈某甲,主任。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雷某,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某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依法成立时,被告就已经在小区从事物业管理,至于是怎么进场、有没有办理有关合法手续或登记原告不得而知,原告曾经看过被告与别的公司签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成立之日被告的管理合同就自动到期,小区物业管理权被告必须于原告成立之日归还给原告。2012年10月21日原告邀请被告一起参加了原告召开的第二次全体会议,在会上与被告达成了原告工资补贴,被告也在《深圳市龙华某泽花园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上签名盖章确认,但直到2013年6月6日被告仅只支付一次5000元的工资补贴,此后被告不再履行义务。被告向小区业主收取的物业维修基金是从其管理的2011年11月份开始收取的按0.15元/平方/月(按建筑面积)×18000平方×19个月=513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按照原告2013年1月20日全体会议纪要,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移交物业管理权和相关资料,并办理移交相关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移交。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补贴人民币41870元,暂计至2013年6月6日;2、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已向小区业主收取的物业维修基金某计人民币513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3、确认被告物业管理合同到期,责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相关公共设施,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也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据此,对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所发生的纠纷是否提起诉讼,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范围,业主委员会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才能提起此类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龙华某泽花园广场2013年度全体业主表决大会会议纪要显示因某广场一、二楼电子城物业经营管理混乱,安全隐患非常多,业主大会同意授权业主委员会解聘楼上物业管理公司和楼下没有管理资质证书的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业主委员会就整个小区选聘或续聘一家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正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小区全盘接管、经营小区物业,同时同意业主委员会对欠缴多年的房屋维修基金向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或向当事方进行追缴,但业主大会并未授权原告可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追讨工资补贴、物业维修基金,并要求被告向原告移交公共设施,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可待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某泽花园广场业主大会对原告明确授权后方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敏书记员 张晓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