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574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汉族,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科员。被告刘海涛,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海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25日,债务人孔琳琳在原告所属振华信用社贷款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贷款时,被告刘海涛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为孔琳琳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孔琳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海涛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3,666.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合计103,666.40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海涛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自己的主张均向本院进行了充分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债务人孔琳琳签订了借款合同;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债务人孔琳琳发放贷款80,000.00元;3、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至2013年5月31日贷款利息为23,666.40元;4、《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刘海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债务人孔琳琳的贷款提供担保;5、被告刘海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刘海涛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孔琳琳与原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刘海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孔琳琳贷款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5日,债务人孔琳琳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债务人孔琳琳从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海涛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刘海涛为孔琳琳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孔琳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海涛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3,666.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合计103,666.40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证人刘海涛与债权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的《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保证人刘海涛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海涛偿还贷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3,666.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合计103,666.40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0元,由被告刘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金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