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李某。被告粟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考虑到子女尚小,为给双方一段时间考虑、相处,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员 谢国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艳兵第1页,共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