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丁某、康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2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松尧。原审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康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舟普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某及其辩护人陈松尧、原审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底,被告人丁某商定与蒋某、顾某合伙做生意,并支付保证金4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若合作不成功,由蒋某、顾某退还保证金。同年12月31日下午,因蒋某、顾某未履约致使合作不成功,丁某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锦绣海天宾馆301房间向该二人索讨保证金,但二人表示暂时无法退还。丁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让其帮忙索讨。康某随即纠集“光头”等四人至锦绣海天宾馆301房间,将蒋某、顾某带至浙L×××××面包车上,限制二人人身自由。期间,在丁某的授意下,“光头”等人采用语言威胁、拳脚、木棍殴打的方式,迫使蒋某、顾某退还保证金。至2013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康某等人怕被警察发现,遂让蒋某、顾某下车。2013年1月1日、2月25日,被告人丁某、康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康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康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讨要合法债权引发,拘禁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小,康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存在自首、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被害人中仅有蒋某表示对丁某的谅解,对康某并无影响,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康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顾某陈述,证人张某、宋某、唐某、欧某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视频监控光盘,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丁某的亲友赔偿被害人蒋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蒋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随后该谅解书已提交至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但并未随案移交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原审庭审中亦未出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谅解书、证人吴某证言,不捕不诉案件社会调查风险评估表,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非法拘禁时间较短,虽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恐吓、辱骂等情节,但未造成明显伤势,且案发后丁某亲友已对被害人蒋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蒋某谅解。依据谅解书的内容,蒋某对丁某带人对其非法拘禁、殴打的整个行为表示谅解,该谅解的范围显然包括了被丁某纠集、指使的其他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该谅解书一审时公诉机关并未出示,经二审核实情况属实,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因此,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康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丁某、康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康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康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原审公诉机关未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而对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未予考虑,量刑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三、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宋寅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