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姚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某,男,1989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初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之情名存实亡。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姚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证人牛某、刘某证人证言,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同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某父亲张××进行了调查。调查材料表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同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一起之下,找到其父母,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的想法,在遭到其父母反对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姚某与张某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同年12月15日,姚某与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张某向其父母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在遭到其父母反对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照顾、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同居生活,婚后三天,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离家出走,夫妻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言审 判 员 严 萍人民陪审员 彭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