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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建萍与陈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萍,陈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黄建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韩松岳,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芬,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萍与被告陈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陈瑞芬申请,本院就借条的真实性于2013年4月26日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3年6月27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岳、被告陈瑞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萍起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一直本息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3月8日计息992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黄建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瑞芬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从借条来看双方也没有约定过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陈瑞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互助会会单、计算清单各1份,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与被告向原告处落会所收取的会钱系同一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被告陈瑞芬对借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就借条正文字样的书写人及签名“陈瑞芬”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8日”的《借条》原件中“今借到黄建萍人民币壹拾陆万正(160000万)”手写字迹、落款部位“陈瑞芬”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根据鉴定结果虽系被告出具,但被告并未收到过讼争借款,而且在借条落款日期当天,被告可从原告处收取160000元会钱,其也不可能再向原告借款,故双方之中必有一人在说谎,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核实。对被告提供的互助会会单、计算清单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钱与讼争借款无关;对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不是原告出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讼争借款。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借条,本院基于鉴定意见书对借条予以认定;对互助会会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双方陈述意见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对计算清单,因其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8日,被告陈瑞芬向原告黄建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建萍人民币壹拾陆万正(160000万),具借人陈瑞芬,2010年8月8日”。另查明,被告陈瑞芬在审理期间,因申请对借条真实性进行鉴定,缴纳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发生争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借条系被告出具,据此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此基础上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虽被告一直予以否认,并辩称讼争借款实际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会钱,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来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且原告主张会钱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难以采纳。另外,被告又辩称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当时原告口头同意给予被告十天左右、最长一个月的借款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双方约定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现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原告则认为,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享有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且当初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系被告主动提出,事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借款并不断给予宽限期,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当日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而原告陈述的对归还期限的口头约定则具有初步性、不确定性,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会因相对人经催讨不履行义务而不断延长宽限期或一次宽限期届满再给予宽限期,故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作书面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建萍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594元,由原告黄建萍负担844元,被告陈瑞芬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