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城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丁木玉与李仕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木玉,李仕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567号原告丁木玉。被告李仕财。原告丁木玉与被告李仕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李仕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等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救援费共计2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仕财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李仕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XX路94KM400M(XX部队以西)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丁木玉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被告李仕财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王蕾、邵广宪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仕财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仕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被告李仕财所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原告丁木玉系鲁V-×××××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其他损失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诸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仕财与原告丁木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仕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仕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仕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李仕财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李仕财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740元、评估费500元,并提供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认定清单、维修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的价值认定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上述损失的实际数额,因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740元、评估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仕财应在强制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费1574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6240元,由被告李仕财按70%比例赔偿原告11368元,以上被告李仕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仕财赔偿原告丁木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李仕财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