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程熙双与李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熙双,李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69号原告程熙双,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孙玉花,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妻子。被告李凯,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管涛,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现住址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程熙双诉被告李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项君、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凯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凯于2011年11月2日申请查封了原告在(2011)黄执字第1848号执行案件中的案款收入115750元,后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李凯的诉讼请求,而原告被查封的案款直到2012年12月19日才被领取,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了被告赔偿原告115750元的利息损失共计8382.20元,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在2011年11月1日即将本案所涉案款交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该款项一直在法院案款账户上,法院发放案款时应将案款该案款发生的法定利息一并发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申请保全,但是原告申请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应该是2011年11月5日,(2011)黄民初字32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应为2012年10月30日,该款项实际在法院保全期限不足一年而是11个月。另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活期利率计算利息且利息在法院账户上。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李凯于2011年10月2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程熙双诉至法院,2011年11月2日,本院依李凯的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本案原告程熙双在(2011)黄执字第1848号执行案件中的案款收入115750元。经审理,本院作出的(2011)黄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生效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李凯在另案中申请保全了本案原告程熙双的案款,后本院判决驳回李凯诉讼请求,致使原告程熙双的案款于2012年12月19日才领取,故被告李凯应当赔偿原告程熙双的损失,其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3200元。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熙双利息损失3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凯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德强人民陪审员 牛项君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