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史某某,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外甥闺女女婿。2012年9月19日被告因运输购买农用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言明很快归还,但其购车后一直未偿还原告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系我与李芬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承担。现双方已离婚,原告应追加李芬芬为被告或声明自动放弃李芬芬应承担的份额,未放弃部分对原告依然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史某某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欠到现金25000元正李曾用2012年9月19日”。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李芬芬于2013年6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原(李芬芬)、被告(李某某)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债权另行协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提供的(2012)殷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史某某出具的借据2.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2.5万元借款系被告李某某与李芬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某某一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和李芬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可就该2.5万元债务向原告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李芬芬主张追偿。被告辩称应追加李芬芬为被告或声明自动放弃李芬芬应承担的份额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从被告收到开庭传票至本院开庭审理,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间,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