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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代理检察员濮国平,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20时49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丝行埭汪氏土菜馆门口,酒后因工资纠纷与其老板曾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吴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曾某头部、面部、颈部、胸部多处刺伤,均达到轻伤程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曾某以被告人吴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召集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并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乔某、罗某、钱某、洪某的证言,曾某的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陆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