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男,基本信息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7日被强制戒毒。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20时许,在兴业县大平山镇温口路口(原玉福路口),为了筹集毒资,被告人钟*用铁棍撬开该路口附近吴**油坊的门锁,窜入油坊内盗得现金600元及物值1826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吴**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为筹集毒资,撬锁入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退赔违法所得2426元,返还给被害人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