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建新与黄绪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新,黄绪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黄建新。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绪严。原告黄建新为与被告黄绪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绪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因被告称要做生意,需资金就多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借款2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今年正月十六日一次性全部付清借款,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绪严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搞家庭养殖需要资金而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黄师付人民币贰仟元正2012年8月13号借人黄绪严贰仟(2000元)2012年11月10号借人黄绪严肆仟(4000)2012年11月30日借人黄绪严2012年12月9号借人黄绪严3000元,叁仟2013年1月12日借款壹万元。以上借款共计21000元经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借款人安方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绪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建新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5元,由被告黄绪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