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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善华、陈君、闫西美、王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善华,陈君,闫西美,王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善华。委托代理人李占刚,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被告闫西美。被告王安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善华、陈君、闫西美、王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风森、被告刘善华委托代理人李占刚及被告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西美、王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刘善华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由王安强、陈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08年11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2.2元,余款189617.8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9617.8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善华辩称,借款事实不清,起诉书和原告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写的借款期限是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11月8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借款期限是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8日。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完成交付义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陈君辩称,借款人的钱一直没有见到,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担保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闫西美未答辩。被告王安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善华与被告闫西美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善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82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安强、陈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王安强、陈君自愿为债务人刘善华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在债权人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最高额债权19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08年5月28日,被告刘善华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8日,利率为5.475‰上浮90%。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2.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617.8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2010年8月4日给刘善华、陈君、王安强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2012年7月26日给刘善华、陈君、王安强的国内信函收据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向被告刘善华、陈君、王安强催要过钱,未超出诉讼时效。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善华、陈君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催收的借款是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11月8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寄出该催收通知书,挂号信函应有签收人,原告没提交签收人,在催收通知书一栏没有所有被告的签收,原告不能证实所有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书。挂号信函的收据也不规范,收件人姓名一栏应为机打。原告还应提供挂号信函的内容,假如说原告真寄出了挂号信函,被告本人没有收到,也不知道该信函里边的内容,原告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催收过。庭审中,为查明案情,被告人刘善华申请证人牛玉波(系信用社职工,该笔贷款经办人)出庭作证。牛玉波当庭陈述,被告刘善华是其经办的客户,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为半年,申请是申请一年,但借款凭证为半年,以凭证为准,签订合同凭证后,将该笔款项打到刘善华存折,并经刘善华本人签字提取。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刘善华、陈君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刘善华没有拿到该存款凭证的存折,也没有提取过该存折上的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4日、2012年7月26日给刘善华、陈君、王安强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分析,并非是证明原告的邮寄催收信函内容及被告收到信函的直接证据,而是具有推定证明力的间接证据,被告刘善华、陈君未提交证据举证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推定原告向被告刘善华、陈君、王安强主张了权利,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被告刘善华、陈君主张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善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善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刘善华、闫西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善华、闫西美偿还借款本金189617.8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君、王安强对被告刘善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君、王安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君、王安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善华、闫西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善华、闫西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9617.8元。二、被告刘善华、闫西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189617.8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君、王安强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