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董兰萍与赵峰、赵明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萍,赵峰,赵明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董兰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金勇。被告:赵峰。被告:赵明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孙玲玲。原告董兰萍诉被告赵峰、赵明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金勇,被告赵峰、赵明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兰萍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电瓶车与被告赵峰驾驶的一辆车主为被告赵明法的号牌为浙D×××××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现原告已经出院治疗结束,原告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成,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1968.90元(医药费34945.37元、伙食费2720元、营养费2720元、误工费35305.80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80711.1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80%计,扣除已经领取的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保险范围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峰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要求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综上,要求按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赔偿。被告赵明法辩称:我的车子已经进行了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我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法律要求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也是同意赔偿的。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有非医保用药为5499元,原告其他费用存在不合理地方,具体请法院根据我方在质证阶段意见予以认定。3.我们在举证期限内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来确定各项损失。4.对原告要求按照非农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业务办提供的证明是存在瑕疵的,原告应当有社保局出具的清单来证明。另,原告提供的失土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被征地的情况。5.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次责我们承担70%的责任,第二次鉴定推翻了第一次原告自己鉴定的结论,因此第一次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直接共同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峰驾驶登记在其父即被告赵明法名下的浙D×××××小型越野车途经绍甘线31KM+40M王坛镇青坛村地方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因措施不及,在逆向车道与正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6天。2012年12月25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兰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骨盆多处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兰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骨盆多处骨折等,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兰萍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住院期间需给予护理。原告于2001年4月进入绍兴县经纬塑料厂工作,2010年7月27日参加绍兴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医疗费348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护理费13300元,误工费21966.25元,营养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8461.62元。被告赵峰已支付19429元,余款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又认定,被告赵明法与赵峰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浙D×××××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原告医药费中含非医保费用5409.04元,该费用被告赵明法、赵峰同意由他们承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绍兴县经纬塑料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绍兴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绍兴县王坛镇社保办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峰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赔偿金额计118166.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除非医保费用5409.04元,该费用被告赵峰同意由其承担)计25318.10元【(总损失148461.62元-交强险赔偿118166.25元-5409.04元)×80%+5409.04元)=25318.10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于被告赵峰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除赵峰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赔偿,计19909.06元【(总损失148461.62元-交强险赔偿118166.25元-赵峰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费用5409.04)×80%=19908.78元】,被告人保公司总计赔付138075.31元,被告赵峰赔付5409.04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剔除自行配制的拐杖费用90元,其余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关于双方争执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三被告均认为凭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者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缺乏。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人的生命健康权本是无价的,但是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绍兴县经纬塑料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绍兴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绍兴县王坛镇社保办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早于2001年4月就进厂务工,并已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标准认定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受伤前从事制造业,故原告该项诉请应根据2012年浙江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240天,具体数额调整为33407元/365天×240天=21966.25元;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300元;9.车辆修理费:根据庭审中双方意见确认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兰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38075.31元,该款其中14019.96元支付给被告赵峰,其余124055.35元支付给原告董兰萍,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峰应赔偿原告董兰萍医疗费5409.04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赵峰承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