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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辖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与胡磊、李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胡磊;李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商辖初字第3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1号。代表人赵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伏广婷,女,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莹,女,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职工。被告胡磊。委托代理人蔡昶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蓝。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与被告胡磊、李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胡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1号,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晶审 判 员  刘 燕审 判 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季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