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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定有与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定有;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吴定有。委托代理人:庞学雷。被告:吴青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淑萍。委托代理人:孙凤涛。原告吴定有与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有的委托代理人庞学雷、被告吴青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有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吴青桂驾驶赣D×××**号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甬余线30公里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人受伤、车受损。后原告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用复查医疗费2808元,被告吴青桂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且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青桂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吴青桂赔偿原告医疗费2808元、住院伙食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408元、护理费2240元、伤残赔偿金9412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7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44元、修车费95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合计145688元,减去被告吴青桂已付的5000元生活费,实际为1406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定有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76194元。被告吴青桂答辩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剔除非医保费用再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要求过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时间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出院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没有乘以伤残系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500元,原告的修车费应当提供定损单和发票予以佐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对原告吴定有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急诊抢救病历、出院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2808元。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具体数额要核对一下。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和营养期没有明确的鉴定期。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4.近亲属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还有一个兄弟,原告女儿是2003年出生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的交通费用。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300元。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350元。6.修车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修车的费用。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损,其支付的合理修理费用为实际所需,故对该修车发票予以采信,对相应的诉请予以支持;7.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吴青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有保险的事实。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认为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具有20%的免赔率。经审查,本院对该保单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吴青桂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事实。原告吴定有与被告吴青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吴青桂驾驶赣D×××**号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甬余线30公里+765m时,与原告吴定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人受伤、车受损。后原告吴定有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青桂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定有不负责任。被告吴青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发后,被告吴青桂支付给原告吴定有5000元,并为其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关于原告吴定有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08元。原告主张2808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主张1020元,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认可20元一天。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34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认可20元一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400元;4.误工费25865.70元。原告主张27408元,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是204天,标准按照每天9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3月21日),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5865.70元;5.出院后护理费1993.32元。原告主张2240元,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予承担。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时间34天),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0%计算,本院认定其出院后护理费为1993.32元;6.残疾赔偿金134855.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955.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900元,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乘以残疾系数,应当乘以50%伤残系数。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739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6194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情形属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陈元元(原告之女,2003年1月14日出生)、李树荣(原告之母,1941年1月11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尚有其他扶养义务人郑成会、吴定江,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95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350元;9.车辆修理费950元;10.鉴定费3600元。被告吴青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吴青桂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吴定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青桂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吴青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青桂在交强险和商业者险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吴定有医疗费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合计1171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吴定有残疾赔偿金34855.20元、误工费25865.70元、出院后护理费1993.32元、交通费350元,合计63064.22元的80%,即50451.38元;三、被告吴青桂赔偿原告吴定有残疾赔偿金34855.20元、误工费25865.70元、出院后护理费1993.32元、交通费350元,计63064.22元的20%,即12612.84元以及鉴定费3600元,合计16212.8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11212.84元;四、驳回原告吴定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1元(缓交),减半收取2115.50元,由原告吴定有承担25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824元、被告吴青桂承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俞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