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诉张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梅峰村。组织机构代码:66619701-4。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张某某向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购买布匹2172.10米,合计价款为人民币37360元,该款张某某至今未付,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现起诉要求判令张某某支付拖欠的布匹货款373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讼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还是张某某主张的案外人严某某。该院认为,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销售码单,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张某某对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现张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关于出卖人系案外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张某某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应支付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36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867元,由张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易码单上载明的发货方为严某某,上诉人支付货款对象一直为严某某,本案的适格原告为严某某,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采用本毫无关系的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来进行起诉是在通过诉讼的方式规避事实真相。2、上诉人已经在2011年10月11日支付给严某某预付款4万元,在出具码单之前预付货款,且与布匹的实际交易金额不一致属于某某现象,也符合交易习惯。该4万元预付款应当可以冲抵讼争货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严某某是公务员,没有时间,也没有实体组织,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交易往来,严某某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提到的4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知道该款的性质和汇款方式。3、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拖欠的37360元款项及利息。4、讼争布匹买卖是在2011年6月18日,上诉人如果已付清布款,何必又在2012年12月9日对码单签字确认。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凭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张某某除了本案讼争买卖外,之前也和严某某在做生意,款项一直是汇给严某某的。被上诉人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转帐凭条不予认可;凭条系与严某某之间的汇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三份转帐凭条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张某某支付拖欠货款37360元,张某某反驳称布匹的出卖人应为严某某,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此,虽然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与严某某双方收付款关系。被上诉人提供销售码单上“文兴”字样也未能证明布匹出卖人即为严某某。结合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持有权利凭证,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交易人和对方非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原审认定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某县小山岙布业有限公司不属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2011年10月11日支付给严某某的40000元可与本案讼争货款冲抵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和预付款的性质,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