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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氾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翟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相德群,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原告翟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德群,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双方难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双方矛盾先后多次请派出所处理过。平时被告对我和我儿子未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遂于2012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根本无法一起生活,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吃住都在一起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1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予。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