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南宁市桂安消防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桂安消防有限公司,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一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桂安消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福。委托代理人:李来荣。委托代理人:方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庆。委托代理人:周少英。上诉人南宁市桂安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安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安消防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荣、方鹏,被上诉人武城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城华能公司、桂安消防公司双方分别于2004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桂安消防公司向武城华能公司购买通风排烟设备一批,交货地点为南湖翠苑,合同价款为85000元;于2004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武城华能公司负责安装桂安消防公司位于北海市碧海云天的防排烟工程,工程造价185000元;于2005年3月7日签订一份《幸福家园防排烟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武城华能公司负责安装桂安消防公司位于幸福家园的防排烟工程,工程造价105000元。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武城华能公司向桂安消防公司寄送一份《防排烟工程结算单》,列明桂安消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明细,其中南湖翠苑项目已支付80000元(其中含2005年8月28日支付20000元),欠付5000元;碧海云天项目已支付144600元、欠付5400元;幸福家园项目已支付90000元(其中含2005年8月28日支付20000元)、欠付60000元���富安居项目已支付503571.35元、欠付46428.65元,以上欠付工程款合计116828元。桂安消防公司收函核实后亦制作了一份《防排烟工程支付单》照单回复武城华能公司,认可欠付武城华能公司116828元。但武城华能公司收单后,经核对发现在该《防排烟工程支付单》中“南湖翠苑项目”与“幸福家园项目”目录下重复累加了桂安消防公司于2005年8月28日支付的20000元,遂在“幸福家园项目”下手写删除“2005年8月28日支付20000元”一项,并在尾部批注“共欠工程款壹拾叁万陆仟捌佰贰拾捌元(136828元)”。对此,桂安消防公司辩称,武城华能公司对《防排烟工程支付单》的修正,系其单方行为,未得到桂安消防公司的签字认可,应以《防排烟工程结算单》记载的付款事实为准。现双方为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武城华能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桂安消防公司支付给其工程款1368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桂安消防公司承担。庭审中,桂安消防公司为证实武城华能公司欠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一份2004年12月6日有武城华能公司印章的《借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借到桂安消防公司李金福现金壹拾万元,此款不是预付工程款,由北海电信移动大楼工程预付款中还清,如不归还,则在富安居等合作的工程项目余款中结算一次性扣除,并收回此据”,对此收据,武城华能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予以抵销。为证实已付清欠款,桂安消防公司还提供两份银行转款凭单,证实其于2008年8月13日、同年9月2日分别向武城华能公司转款250000元及150000元。对此,武城华能公司也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支付双方合作的龙胤凤凰城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桂安消防公司欠付武城华能��司的工程款(仅含南湖翠苑、碧海云天、幸福家园、富安居项目),有双方往来的《防排烟工程结算单》及《防排烟工程支付单》相互认可为证。双方争议的是结算单中“2005年8月28日支付20000元”是否为重复计算。对此,桂安消防公司的付款事实虽有武城华能公司自列的付款清单予以认可,但若双方有争议时,桂安消防公司仍然不能免除负有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的举证责任,且综合桂安消防公司在整个付款过程中,均未有于同一天重复支付同一笔工程款的事实。故在桂安消防公司未能就于2005年8月28日支付过两笔20000元工程款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武城华能公司称桂安消防公司于该日仅支付过一笔20000元的主张更为可信,予以采纳。据此,桂安消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36828元,而非116828元。因武城华能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借有桂安消防公司100000元未归还,并约定可���富安居工程中一次性予以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桂安消防公司互负的债务同为金钱给付义务,故依法可以抵销。武城华能公司称此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主张,不予采纳。抵销后,桂安消防公司实际还应向武城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6828元。同时,桂安消防公司还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将其持有的涉诉《借款收据》,按约定返还于武城华能公司。至于,桂安消防公司在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结算后,又于同年8月13日支付250000元,于2008年9月2日支付150000元,合计400000元。从支付的数额与欠付的数额相差悬殊看,应与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无关,而是用于支付双方合作的另一项目即龙胤凤凰城中的工程款。此认定亦便于结清双方在南湖翠苑、碧海云天、幸福家园、富安居项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桂安消防公司应向武城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6828元。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武城华能公司负担1084元,由桂安消防公司负担434元。此款武城华能公司已预交,桂安消防公司应将其负担的434元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武城华能公司。上诉人桂安消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双方争议的结算单中“2005年8月28日支付20000元是否为重复计算,负有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首先,2007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自行向上诉人寄送的《防排烟工程结算单》中,已明确列明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明细,在合作的南湖翠苑项目、碧海云天项目、幸福家园项目、富安居项目中共计欠付工程款116828元,从该份《防排烟工程结算单》来看,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结算单中亦盖有公章,这属于被上诉人自行认可的事实。而上诉人亦认可其欠款数额,并回函《防排烟工程结算支付单》,但被上诉人却自行在上诉人回复的《防排烟工程结算支付单》中手写删除幸福家园项目即“2005年8月28日支付20000元”一项,并在尾部批注“共欠工程款壹拾叁万陆仟捌佰贰拾捌元(136828元)”。上诉人认为,此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应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也应充分注意到被上诉人出尔反尔的行为,而不应一味强求上诉人拿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其次,2005年8月28日同日支付的两笔不同的20000元,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重复计算。因两笔款项是分别支付给南湖翠苑项目和幸福家园项目,是不同的项目支付数额相等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136828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欠款是116828元。且当时上诉人并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而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这在被上诉人制作的《防排烟工程结算单》也已清楚列明。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2005年8月28日支付20000元”是否为重复计算举证,是强加给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13日及2008年9月2日共支的40万元与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无关,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40万元工程款既是支付本案四个工程项目的余款,也是预先支付合作项目龙胤凤凰城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已支付的数额与欠付的数额相差悬殊,认定与本案无关,纯属一审法官主观臆断。是否是支付本案诉争款项,不应从上诉人每笔支付的款项大小来判断,而应从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来考量。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总额来看,早已超出本案四个工程项目的合同总价,且上诉人的40万的银行转账凭条上也没有指明该款项仅仅是用于支付龙胤凤凰城的工程款,因此,40万元工程款足以支付本案工程款余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长期的合作伙伴,40万元必然是双方往来的工程款,本案的欠款也在这40万元之中。一审法院却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与本案无关,严重违反了本案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城华能公司答辩称:2005年8月28日支付的20000元是重复计算,是同一天重复支付同一笔款项,在清单中没有列��。如果支付了40000元,为什么要分开两个工程项目支付?既然支付的是同一个对象,为什么不列支付款是40000元而分开计算?可见是重复计算。关于40万元的问题,这是上诉人在混淆不同的工程款,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如欠款,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幸福家园项目已支付90000元(其中含2005年8月28日支付20000元)、欠付60000元”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笔误,实际应为“幸福家园项目已支付45000元(其中含2005年8月26日支付20000元)、欠付6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都认可存在笔误,且根据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制作的《防排烟工程结算单》来看,一审判决确实表述有误,故本院确认:幸福家园项目已支付45000元(其中含2005年8月26日支付20000元)、欠付6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皆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南湖翠苑项目、碧海云天项目工程为包工包料。2007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送的《防排烟工程结算单》,列明幸福家园项目已支付45000元(其中含2005年8月26日支付20000元)、欠付60000元。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对《防排烟工程结算支付单》的修改没有要求上诉人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无异议,即《防排烟工程结算单》系被上诉人制作并寄送给上诉人,在该结算单中,上诉人总计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6828元,同时明确载明幸福家园项目下上诉人于2005年8月26日支付现金20000元。上诉人收到该结算单后,制作《防排烟工程结算支付单》并加盖其公章后回��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为116828元,并将幸福家园项目下的支付时间由“2005年8月26日支付现金20000元”修改为“2005年8月28日支付现金20000元”。被上诉人收到《防排烟工程结算支付单》后,自行在“幸福家园项目”下手写删除“2005年8月28日支付20000元”,同时手写增加欠付工程款为136828元,并加盖公章,但未要求上诉人确认。以上事实证明该修改系被上诉人单方修改。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单方修改内容不予认可,故该修改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以此前双方确认的欠付116828元工程款为准,上诉人无需就2005年8月28日支付的两笔20000元工程款举证,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另行支付给被上诉人4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其在上诉状中主张40万元系支付本案四个工程项目的余款以及预付龙胤凤凰城项目的工程款,但二审庭审中又主��该40万元全部用于本案四个工程的材料款,不但自相矛盾,也与双方关于本案南湖翠苑项目、碧海云天项目工程包工包料的约定不符,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36828元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为116828元,在抵销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南宁市桂安消防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桂安消防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南宁市桂安消防有限公司已预交3036元),由被上诉人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执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代理审判员 余电臻代理审判员 唐荣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