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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拴祥、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3月在宝鸡打工时相识。同年年底订婚。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我们婚后感情一般,但从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好好打工,不求上进,无责任心,不履行做丈夫、父亲的义务。对农田的收种不予过问,过年置办年货也是我一人操办,他的行为严重地挫伤了我们夫妻感情,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我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我外出打工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1年初我发现被告开始玩狮子机赌博,我劝他,他也不听,现在可能还在玩。从2011年初,我们彻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我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西安市莲湖区美杰咖啡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11年2月份至今在该咖啡馆打工,此间两人感情不和,宋某某长期居住于集体宿舍。被告王某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和我认识、婚姻形成过程及孩子出生的事情属实。我和原告结婚后,就一起在西安打工,这期间我俩感情比较好。我并非像原告讲的不管家里事务。孩子刚出生时,因我年龄小,不成熟,打工能力有限,挣的钱少,所以很少给原告零用钱,把家里也没照顾好。从2010年起,我就一直努力改变着,好好打工,关心原告及孩子。2010年9月我们为了孩子的抚养及经济问题发生过一次争吵,后来在家人的劝说下和好了。从2011年初起,原告就开始躲着我,不愿意见我,还换了几次电话号码,使我联系不上她。农田收种时,因为我们都在外打工,所以我就将收种的钱直接寄给我父母了。原告说我赌博不是事实。她讲我们从2011年初开始分居,也不是事实,只是因双方都打工,她才住集体宿舍,见面少一些而已。我认为我俩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原告在该咖啡馆打工且在集体宿舍居住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集体宿舍是因为打工需要,而非因二人感情不和而分居。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对证据3,该证据中证实原告与咖啡馆之间从2011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居住于集体宿舍的部分,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实夫妻感情不和的部分,被告有异议,本庭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宝鸡打工时相识,同年年底订婚。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二人即外出到西安打工,感情较好。2010年9月,双方因孩子抚养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执、吵架,但在亲友劝说后和好。2011年2月至今原告在西安市美杰咖啡馆打工。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二年之久,相互了解时间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外出打工,且生有一子,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在共同生活中,两人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在亲友劝和下能够和好,说明双方都能珍惜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且两人均在外打工,沟通较少,相互关心不够,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改善现状,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某某应认识到自身不足,在今后生活中,加强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多关心,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为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多做努力。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晓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