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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穆荣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荣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5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荣华。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荣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穆荣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荣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荣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穆荣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荣华撤回上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