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西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姚永通不服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姚永通;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祥利
案由
行政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行初字第3号原告:姚永通,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俊科,男,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表人:王治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兰桂,该局医疗工伤保险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何棠辉,该局科员。第三人:杨祥利,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帆,男,住广东省阳西县县。原告姚永通不服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于2013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通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科,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兰桂、何棠辉,第三人杨祥利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西人社工受字(201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决定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A1、骆爱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A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骆爱娟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不受理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告姚永通诉称,原告之妻骆爱娟系阳西县祥利帽袋厂工人。2012年10月20日23时10分,骆爱娟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月27日作出西人社工受字(201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骆爱娟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该工伤申请。原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骆爱娟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西人社工受字(201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骆爱娟因交通事故死亡作出是否属工伤的决定。原告姚永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身份证;B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B3、工资证明及阳西县祥利帽袋厂证明;B4、阳西县上洋镇菩提村委会证明;B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骆爱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没有享受退休养老保险,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方作出的西人社工受字(201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有据,程序合法。骆爱娟于1960年4月5日出生,2012年7月进入阳西县祥利帽袋厂上班,2013年10月2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骆爱娟于2012年7月进入阳西祥利帽袋厂上班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与阳西祥利帽袋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二、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不足。骆爱娟已超退休年龄才进阳西县祥利帽袋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骆爱娟并不具备与阳西县祥利帽袋厂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其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所指的“职工”身份,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维持我方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杨祥利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杨祥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骆爱娟于1960年4月5日出生,是原告姚永通的妻子。2012年10月20日晚上,骆爱娟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阳西县祥利帽袋厂出来,在325国道与黄德强驾驶的粤QV245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骆爱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德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事故责任人黄德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5791.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德强一次性赔偿200000元给原告家人。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以骆爱娟在阳西县祥利帽袋厂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月27日,被告作出西人社工受字(201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骆爱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西人社工受字(201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有受理和认定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被告以骆爱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依据的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属地方性法规,其效力不及属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工伤保险条例》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适用该条例的问题并未作明确规定。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作出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可知,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骆爱娟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可以成为工伤认定的主体。被告应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西人社工受字(201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西人社工受字(201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由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强审 判 员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