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何嘉卫与胡景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嘉卫,胡景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何嘉卫,男,1996年11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何涛,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香,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胡景春,男,1950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号。负责人马方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何嘉卫与被告胡景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嘉卫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胡景春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嘉卫诉称,2011年10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胡景春驾驶黑ER65**号汽车行驶至扬州市润扬中路与江阳西路交叉口南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景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景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375元。被告胡景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景春已垫付81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胡景春驾驶黑ER65**号汽车行驶至扬州市润扬中路与江阳西路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原告何嘉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嘉卫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何嘉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景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黑ER65**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何嘉卫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右侧胫腓骨骨下端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双下肢皮肤挫伤,2011年10月28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1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其中卧床2个月)、注意右下肢功能锻炼等。2012年8月6日,原告何嘉卫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适当加强营养和护理等。原告何嘉卫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089.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42.6元),其中原告何嘉卫支付29076元,被告胡景春支付13.8元。2013年1月9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何嘉卫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何嘉卫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计骨骺),属九级伤残。鉴定费840元由原告何嘉卫支付。另查明,被告胡景春支付护理费120元(60×2),另给付现金8000元。庭审中,原告何嘉卫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10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嘉卫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胡景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⒈医疗费29089.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640元,扣减住院医疗费中已经支付的242.6元,为397.4元;⒊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20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适当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出院后加强营养计9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900元;合计1220元;⒋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60元/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20元;两次出院医嘱分别建议原告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4500元;合计6420元;⒌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绿杨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即118708元(29677×20×0.2);⒍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时考虑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4000元;⒎鉴定费840元;⒏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就诊次数及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400元;⒐车辆损失、评估费,原告提供了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票据证明产生车辆损失107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客观上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公司未定损,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70元、评估费1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62245.2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胡景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黑ER65**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赔偿原告12117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20元、残疾赔偿金98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070元、评估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1075.2元,由原告何嘉卫、被告胡景春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原告何嘉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5%的损失,即自行承担26698.88元;被告胡景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5%的损失,即承担14376.32元,被告胡景春驾驶的黑ER65**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376.32元。被告胡景春垫付的8133.8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嘉卫赔偿款1211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嘉卫赔偿款14376.32元;三、原告何嘉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景春8133.8元;四、驳回原告何嘉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依法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何嘉卫负担405元、被告胡景春负担2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审判员 江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