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005号何肖雁与李学峰、黄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肖雁,李学峰,黄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何肖雁,女。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峰,女。被告黄国新,男。委托代理人龙思海,广西志明律师所律师。原告何肖雁与被告李学峰、黄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肖雁与被告李学峰、被告黄国新的委托代理人龙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肖雁诉称,2009年起,被告李学峰以资金周转不足、建房和儿子读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定于2009年7月28日归还,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到横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2012年2月10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新《借条》,定于2012年2月30日开始向原告还款,每月归还800元,据原告统计,被告先后归还了5000元就不再还款。被告李学峰与被告黄国新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学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债权人身份;3、《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学峰的债务人身份。4、《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国新的债务人身份。庭审中,被告李学峰答辩称,虽然借条是由李学峰出具,但是该笔借款是作为高息揽存由其代吴娴所借的,属于非法的高利贷借款,并未用于其子的学费,李学峰已经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且吴娴现已失踪,其向李学峰支付的利息全部转付给了原告,李学峰并未得到任何利益。由于李学峰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故不应偿还利息。被告李学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李学峰向原告先后还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国新答辩称,黄国新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也非朋友关系,黄国新也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见原告向黄国新催还借款,更没有向原告立过任何借条。黄国新与原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款没有用于李学峰与黄国新的家庭支出,属于高息揽存的非法高利贷,故黄国新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国新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李学峰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被告李学峰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定于2009年7月28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学峰一直拖延不还款。2012年2月10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新《借条》,该《借条》内容为:“李学峰2009年向何肖雁借款柒万捌仟元正(78000.00)定2012年2月30日开始还,每月还捌佰元正。借款人李学峰,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学峰与被告黄国新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学峰先后向原告还款共计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不偿还余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后,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以欠款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该《借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被告李学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和被告李学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学峰和黄国新主张该借款是由李学峰代吴娴所借的高利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学峰与被告黄国新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国新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学峰欠原告的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时,虽然原告和两被告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具体计算方式,但两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峰、黄国新共同归还原告何肖雁借款本金73000元;二、被告李学峰、黄国新共同支付原告何肖雁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何肖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李学峰、黄国新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