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徐祥俭与徐明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明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513号原告徐某,农村居民。被告徐明兵,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明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徐明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第五子,被告结婚时,原告安排其夫妻暂时居住在原告名下的五间房屋的西三间,原告夫妻住东两间。自被告结婚后,一直不对父母尽养老扶助义务,还不断找事打骂虐待父母。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尽养老扶助义务,被告更是怀恨在心,对原告打骂更加频繁,甚至把原告院内的前屋门堵死,使原告无法去厕所,只得走后门去外边方便。被告的恶行使原告异常气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倒出房屋,被告拒不搬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居住的西三间房屋腾出,返还原告,并不得损坏;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明兵辩称,原、被告已分家,本案争议的房屋已分给被告,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只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人,被告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结婚后,原告安排被告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综上,原告所诉不属实,希望按照公平良俗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平度市大泽山镇徐王村7号,共有正房5间,北邻长青路,东邻村民徐相全,南邻淄阳河,西邻小巷。该房屋由土地管理部门于1998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目前居住该房屋的东2间,被告目前居住该房屋的西3间。另查明,原告之妻于2005年5月4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原告之妻去世后,除属于原告本人的份额外,属于原告之妻的份额为遗产,由原告之妻的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而且,在遗产未分割前,遗产属原告、被告以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侵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徐明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