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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朱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张某甲,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女,194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丙,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朱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朱某某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关系。现二原告已年迈,常年有病。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原告在被告张某丙北屋东头两间居住,西屋两间做厨房使用。二、判令被告张某乙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811元,被告张某丙支付二原告医疗费4811元。三、判令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养老费1800元。四、二原告以后患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并轮流持候。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尽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二原告的养老房在被告张某丙处,二原告应在被告张某丙处居住。被告张某丙辩称,对原告的第三、四项请求没有异议,医疗费被告张某丙愿承担一半,养老房二被告应轮流提供让二原告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二被告系二原告儿子,均已成家立业。两个女儿也已成家。1991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家,分家时分单约定东屋五间、全院地权归被告张某丙所有,北屋四间、西屋三间归二原告居住,百年以后有二被告平分,南院根基和现有门窗等全归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给付被告张某乙现金1000元,三年交清,看病五十元以下有二原告承担,五十元以上有二被告每人承担一半等。2010年被告张某丙在宅院翻建新房,将二原告的养老房拆除,并给付被告张某乙房屋折款500元。被告张某丙称,拆房时被告张某乙同意二原告以后轮流居住,但二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否认。被告张某丙宅院现有北屋楼房五间(两间楼)、西屋两间。2010年至2011年,二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465元,医保报销14842元,自费9623元,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张某丙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现二原告年迈,体弱多病,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提出拆房时被告张某乙同意二原告以后轮流居住,二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否认,被告张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宅院北屋东头一间、西屋两间由原告张某甲、朱某某居住使用。二、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朱某某医疗费1811元,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张某甲、朱某某医疗费4811元。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从2013年起,每年的10月1日向原告张某甲、朱某某各支付赡养费1800元。四、原告张某甲、朱某某以后患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凭单据各承担二分之一,并按四人计算轮流持候。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东方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