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兴光燃气集团公司与宁波海曙涛声宜居酒店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兴光燃气集团公司,宁波海曙涛声宜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宁波兴光燃气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醒群。委托代理人:郑吉薇。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宁波海曙涛声宜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涛。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原告宁波兴光燃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兴光燃气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曙涛声宜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声宜居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光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吉薇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原告兴光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和被告涛声宜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到庭参加了全部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光燃气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供用气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宁波市环城西路南段776号锅炉供应管道天然气,2008年11月10日原告进行调试点火并开始向被告供气,2010年2月25日双方续签了合同。2012年4月13日,原告进行巡检时,发现被告使用的型号G250-CFCM-I-0.1/0.2、编号W80912437的天信仪表罗茨流量计,当时表头温度显示18.5℃,压力显示109.7KPa,计数器读数1068377标方,体积修正仪读数882673标方,出现修正读数低于计数器读数的异常情况,无论是从理论上推算还是同等条件下其他用户的数据反映,修正读数均应高于计数器读数(修正读数为计数器读数经温度、压力修正后得出的标况流量),故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表具计量存在错误,为此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协商解决产生的误差气款。2012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将上述流量计和体积修正仪送往浙江省计量研究院进行检定,当时双方确认拆表数据为:计数器读数1070684标方,修正仪读数884754标方。尽管该流量计的检定结果合格,但其是将流量计与修正仪拆分开来独立检测,故该检定结果合格仅能证明流量计记录的机械计数器读数是准确的,修正仪对周围的环境温度及气压记录是准确的,并不能证明修正仪对机械计数器读数的修正是准确的,而检定报告的备注载明,体积修正仪工况累积量与机械计数器累积量不一致,恰恰能够证明在机械计数器和体积修正仪的信号传输过程中出现了故障,从而导致修正仪读数小于机械计数器读数的异常现象。鉴于表具传输过程有故障,修正仪上的气量读数就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机械计数器读数并结合温度20℃(接近宁波市的年平均气温)及拆表时压力109.7KPa根据公式标况流量(修正读数)≈(表头压力/101.325)×﹛(273.15+20)/(273.15+表头温度)﹜×工况流量(机械读数),计算得出被告实际使用气量为1159181标方,扣除被告按修正仪读数已支付的884754标方气款,被告尚需支付气款为274427×3.85=1056543.95元。上述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再次发函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气款1056543.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将请求被告支付的气款金额减少至933051.80元。被告涛声宜居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供气合同关系,但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被告按供用气合同约定已全额支付用气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结算燃气用量为标准状态下气量,计量表具已配置修正仪的,结算用气量以修正仪修正后的气量为准。自2008年11月通气后的三年多来,供、用气双方均按约定计量结算,现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修正仪拆除前显示的标况用气量的全部气款,本案没有被告拖欠气款的违约事实。二、原告以机械计数器的度数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装表时机械计数器的底数不明,供气过程中实时表头压力和表头温度不明,故仅根据拆表时机械计数器的度数和即时压力和温度,不能计算推定被告的实际用气量。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159181标方莫须有的实际用气量不予认可。三、气体罗茨流量计和体积修正仪检定合格,被告实际用气量就是体积修正仪累积的标况净增量,即标况累积量884754标方与底数29标方的差值。原告对检定证书的读解错误,对机械计数器和体积修正仪的信号在传输过程中出现了故障的推定更没有依据。根据气体罗茨流量计和体积修正仪检定合格的结论,涉案的体积修正仪的标况累积量能正确反映被告的实际用气量,被告没有超计量用气的事实。四、被告对机械计数器累积量与体积修正仪工况累积量不一致的情况,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涉案气体罗茨流量计由原告或原告选定的单位提供、选址并安装,燃气计量表具的损坏故障或定期检定,均由原告负责处理。作为专业机构的原告在通气后三年多时间里,虽然每月进行抄表计量,但也一直没有注意机械计数器的度数,而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用气户的一般常识,更没有责任和义务去校对机械计数器底数和度数。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08年11月10日点火通气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算气款,现原告以机械计数器多年的累积度数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气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部分已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供用气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管道燃气用户点火通气情况记录及校表拆表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流量计的使用期间为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的管道燃气用户点火通气情况记录没有机械表底数,装拆表期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关于776广场大浪涛声休闲浴场流量计的计量问题说明及涛声宜居酒店流量计的计量问题的函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进行巡检时发现涉案流量计的信号传感器脉冲数据丢失,致使修正读数小于实际用气量,为此向被告发函要求其补缴气款的事实。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说明中的出具单位没有实际到现场考察过,所谓发现现场有强电强磁设备是原告的陈述,不够客观,且该说明明确为仅供参考;函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能证明现场确有强电强磁设备,另外,涉案的流量计拆除后,原告在同一位置安装了新的流量计,到目前为止一直正常;涉案流量计经鉴定没有瑕疵;说明及函中的计算公式中工况流量应当是修正仪中的工况流量数字,而不是机械技术器中的读数。4.燃气表具检定受理协议及气体罗茨流量计检定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流量计记录的机械计数器读数准确,修正仪对周围的环境温度及气压记录准确,体积修正仪工况累计量与机械计数器累计计量不一致应当是因为传输过程中数据丢失导致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从检定证书及数量、名称、规格、型号可以看出流量计鉴定的时候是整体检定,流量计整体是合格的。5.气款催缴函、顺风快递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补交气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有催缴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应补缴。6.浙江省仪器仪表行业协会《关于对气体罗茨流量计进行考察的复函》一份,拟证明修正仪表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是修正仪和机械计数器的工况总量一致,如不一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当根据机械计数器的工况读数结合温度和压力计算后结算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行业专家意见不能变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复函中也指出了只有在体积修正仪或信号模块出现故障时,才可根据机械计数器的读数及温度压力进行协商,而本案中的体积修正仪和信号模块经检定是没问题的;同时该说明指出只有在基数一致时,修正仪和机械计数器的工况体积数量才应该一致。7.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出具的被告使用流量计修正仪导出的历史数据,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流量计的环境平均温度高于20摄氏度,平均气压高于109.7Kpa的事实。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天信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记载的内容并不客观真实。8.被告使用流量计修正仪导出的温度、压力数据及计算比较表的一份,拟证明修正读数必然大于机械读数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导出的数据缺乏依据,对计算公式没有异议。9.天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流量计出厂时机械计数器读数累计总量数额不会出现读数过大的情况的事实。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天信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记载的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明也不能说明原告使用的流量计机械计数器读数在安装时底数为多少。10.被告使用的流量计的照片打印件两份,拟证明在流量计正常使用过程中,修正后的读数应当大于机械技术读数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新表的读数大小与涉案的读数大小无关。11.证人李某证言一份,拟证明点火时气表底数29系机械读数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证言明确表示点火的时候其不在场,底数是机械表还是修正仪不清楚,所以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12.抄表卡五张,拟证明点火时气表底数29系机械读数的事实。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9年3月与4月的抄表数明显有错误,多次出现重大错误,对记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13.合格证书及检定证书各一份,拟证明系争表具是全新的,不存在机械读数过大的情况的事实。被告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书的天信公司是本案的利益相关方,且随表出厂的合格证书和检定证书应该在被告处,不应该在原告或天信公司处,证据可能是后补的,不能证明就是涉案表具的合格证和检定证书,不能证明涉案表不存在机械读数底数过大的事实。14.2008年供用气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供用气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15.宁波市物价局文件一份,拟证明自2010年8月15日起,非居民用户天然气价格由原来的每立方米3.04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85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16.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信宜小学站逐日气象统计数据及涛声宜居商务酒店一层锅炉房、二层厨房平面图、系统图、室外管系统图,拟证明在设计压强最小109.325Kpa,逐日最高气温条件下,得出的修正读数与机械读数的比值均大于1,修正读数必然大于机械读数的事实。被告对信宜小学站逐日气象统计数据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数据显示的是正常自然环境下的温度,与煤气表所处的锅炉房的工作环境下的环境温度是不一致的;对锅炉房的设计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用气压力8Kpa是指1台锅炉还是7台锅炉,不清楚设计压力为什么要加标准大气压101.325Kpa,根据原告证据7可以看出天信公司导出记录的压强有部分是小于设计的最小压强,设计压强与实际使用压强之间是有差距的,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0、证据14、证据15、证据16中的涛声宜居商务酒店一层锅炉房、二层厨房平面图、系统图、室外管系统图,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天信公司提供,数据导出过程中没有被告参与,天信公司又系本案所涉气体罗茨流量计的生产单位,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证据8是基于被告7制作,本院对证据8亦不予认定。证据9和证据13均由天信公司出具,以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检验合格证书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的证人李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12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者无法互为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6中的信宜小学站逐日气象统计数据,因与本案所涉流量计所在场所的室内温度必然存在差异,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建用户管道燃气工程建设供气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管道燃气工程系由原告要求的专业机构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设计、施工、质量经原告监管验收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气体罗茨流量计检定证书及体积修正仪检定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气体罗茨流量计整体检定合格及体积修正仪专项检定合格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证书系在浙江省计量研究院的环境条件下进行鉴定的,而涉案的表具出现问题是环境的缘故,该仪器在鉴定院鉴定合格,不能证明在涉案的环境是合格的。3.燃气用户安检表一份,拟证明新表具安装在原表具同一位置使用正常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新表具已经使用了新的工艺,不同于涉案的仪器;此外,新的表具上的读数证明在涉案环境下,修正后的读数大于机械读数。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及案外人宁波市蓝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建用户管道燃气工程建设供气合同》,就在宁波市环城西路南段776号涛声宜居商务酒店建设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工程设计、施工安装、通气等有关事项达成协议。2008年11月4日,原告作为供气方,与被告代理人签订供用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气地址为环城西路南段776号(涛声宜居商务酒店)﹤锅炉﹥,燃气用途为锅炉空调,被告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气价交纳气费。2008年11月10日,被告锅炉房管道燃气调试点火,开始通气,点火通气情况记录中显示的气表号为W80912437,气表底数为29立方米。被告锅炉房管道燃气所使用的计量表具为气体罗茨流量计(型号/规格为G250-CFCM-I)。之后,被告使用管道燃气,并按照原告要求交纳费用。其中,2009年9月,被告曾向原告补交气款1118600元。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燃气用量为标准状态(温度为20℃、绝对压力为101.325KPa)下计量,被告计量表具已配备修正仪的,结算用气量以修正仪修正后的气量为准,由原告每月初抄表计量,被告应在当月25日前足额向原告支付当月气款;原、被告发现有关气量结算、计算等误差,在发现后一个月内提出合理、有效书面说明,经核实后,原告在下一期结算中予以调整,被告需按实支付气款;用于双方结算的计量设备在第一次运行前进行首检,设备故障或计量异议需临时检定的,检定结果以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符合标准的有效证书或检定结果通知书为准;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损坏、故障或定期检定,由原告负责处理;原、被告对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时,均可申请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结果合格的,相关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检定结果不合格的,原告将根据计量检定误差值或被告前六个月平均用气量重新结算被告用气量及气款,多退少补,并由原告负责更换计量表具。2010年8月17日,宁波市物价局甬价管(2010)77号文件《关于调整非居民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的复函》中决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将非居民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由每立方米3.40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85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巡检时发现被告使用的燃气计量流量计安装现场因配电柜、电机、锅炉等产生强电强磁,对流量计的信号传感器产生干扰,导致脉冲数据丢失,计量的结果出现偏差,认为被告实际用气量应为1156683标方,而不是智能表头上计量的882673标方,智能表头少计量274010标方,被告需补缴气款1054938.5元。天信公司并曾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函,称流量计安装现场的配电柜、电机、锅炉等能产生强电强磁的使用设备,对流量计的信号传感器产生干扰,脉冲数丢失,致使智能表头少计量,现场的强电强磁设备需远离流量计。之后,原、被告签订燃气表具检定受理协议,共同将被告使用的表号W80912437的表具送计量监督检测部门检定。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拆卸了涉案表具并以新表具替换,拆表时涉案表具的修正仪读数为884754度,机械表头读数为1070684度;新表具的机械底数为74立方米,智能表头底数为50立方米。2012年5月11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涉案气体罗茨流量计进行了检定,并出具了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并有备注“体积修正仪工况累积量与机械计数器累积量不一致”。2012年5月24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涉案气体罗茨流量计中的体积修正仪进行了检定,检定结论为合格。2012年10月18日,浙江省仪器仪表行业协会向原告出具《关于对气体罗茨流量计进行考察的复函》一份,当中表示,该协会应原告要求,委托沈文新教授级高工和傅新教授对天信公司生产的G-CFCM罗茨流量计的结构原理进行了考察,形成了相关说明。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处替换涉案表具的新计量表具的修正仪读数为152747,机械表读数为139264.6。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涉案计量表具使用期间被告实际使用的燃气用量。根据原、被告约定,结算燃气用量应在标准状态(温度为20℃、绝对压力为101.325KPa)下计量,故原、被告使用了涉案的计量表具、即气体罗茨流量计。该流量计由罗茨流量计基表(包括机械计数器)、体积修正仪(包括温度、压力传感器)和信号模块组成,机械计数器计量通过流量计的工况体积总量,通过脉冲信号传导至体积修正仪中并根据传感器所记录的实时温度、压力转化为标况总量、即标准状态下的体积总量。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气款,其诉请具体金额的计算应依据涉案流量计传感器记录的温度、压力,但其提供的相关温度、压力数据、即原告证据7已因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而未能认定。另外,被告少缴气款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原、被告共同委托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对涉案气体罗茨流量计和当中的体积修正仪检定结论均为合格。原告认为是涉案流量计在被告处使用环境中的锅炉、配电柜、电机等设备产生强电强磁干扰,导致流量计机械计数器的工况体积总量在脉冲信号传导至体积修正仪过程中丢失,但原告仅提供了其自身和流量计生产厂家出具的说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设备如何产生干扰、干扰的具体后果等。且涉案气体罗茨流量计使用环境中存在锅炉、电机等均属正常情况,原告也对该使用环境自始知情,并未有异议。且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函即称是流量器安装现场存在干扰导致信号传感器脉冲数据丢失,从而使计量的结果出现偏差,起诉中又称检定机构之后的检验中未对此进行检定。综上,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气体罗茨流量计修正仪读数不准确。此外,原告还认为:涉案气体罗茨流量计的机械计数器读数准确、体积修正仪温度、压力传感器无故障,而最终体积修正仪修正读数小于机械计数器读数,可以说明被告少缴气款。本院认为,根据体积修正仪体积换算所遵循的气态方程、被告使用锅炉的设计用气压力和现使用的新计量表具使用情况,可以推定在体积修正仪修正读数和机械计数器读数的底数均为零、计量表具和锅炉均正常的情况下,体积修正仪修正读数一般应大于机械计数器读数,涉案表具拆表时显示的体积修正仪修正读数却小于机械计数器读数,确存在疑问。但该现象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包括机械计数器存在较大底数、机械计数器计数不准确等。原告目前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故不能仅依据涉案表具两读数间关系即认定被告少缴气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损坏、故障或定期检定,均由原告负责处理。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少缴气款,自应对被告实际用气数量及少缴气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气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兴光燃气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0.52元,由原告宁波兴光燃气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光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蒋丹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