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齐鲁与苗继华、祝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齐鲁;苗继华;祝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齐鲁,市民。委托代理人:崔爱寅(特别授权),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开荣(特别授权)。被告:苗继华,农民。被告:祝秀荣,农民。原告齐鲁与被告苗继华、祝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开荣、被告祝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继华经本院公告达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诉称:被告苗继华因急需用钱,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0‰。被告祝秀荣系被告苗继华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苗继华、祝秀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苗继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祝秀荣辩称:其与被告苗继华已于2009年离婚,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在该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有此笔债务,该被告无义务偿还。原告齐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苗继华向其借款3万元,此笔借款发生在苗继华与祝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祝秀荣当庭不同意质证,且主张已不认识被告写的字。被告祝秀荣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祝秀荣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祝秀荣的身份。2、离婚证1份,拟证明其与被告苗继华与2009年10月15日离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2009)曹证民字第367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祝与苗已协议离婚:共同财产归祝所有,共同债务由苗归还已经公证处公证。被告苗继华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祝秀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主张被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苗继华的欠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身份证明、公证书、离婚证均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苗继华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齐鲁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0‰。被告苗继华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30000.00)月息1分,苗继华,2009.4.1号”,被告祝秀荣与被告苗继华于2009年10月15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全部共同财产归祝秀荣所有,全部债务由苗继华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苗继华、祝秀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利息,并申请查封被告祝秀荣的北京现代鲁R-CXX**轿车一辆,经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69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查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苗继华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0‰,被告苗继华向原告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年利率均为4.86%,将年利率折算成月利率为4.05‰(4.86%÷12个月),该利率4.05‰的4倍为16.2‰,其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苗继华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虽然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债务等问题的处理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仅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祝秀荣不能依此协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有权就此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在苗继华与祝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祝秀荣虽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苗继华明确约定了此债务为苗继华个人债务,祝秀荣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苗继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这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秀荣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继华、祝秀荣偿还原告齐鲁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苗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张 学人民陪审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蔚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