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昌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齐玉宾与魏清海、魏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宾,魏清海,魏龙,张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昌民初字第812号原告齐玉宾。被告魏清海。被告魏龙。被告张振全。原告齐玉宾与被告魏清海、魏龙、张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清海、魏龙、张振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魏清海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魏龙、张振全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清海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魏龙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振全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清海于2012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被告魏龙、张振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被告因借款的偿还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11760元系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魏清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魏清海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魏龙、张振全为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魏龙、张振全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被告魏清海未偿还借款,担保人被告魏龙、张振全亦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认定自借款之日(2012年8月2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2年11月23日)的借款利息为84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魏清海、魏龙、张振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清海偿还原告齐玉宾借款本金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清海偿还原告齐玉宾借款利息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魏龙、张振全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魏龙、张振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清海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魏清海、魏龙、张振全负担323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魏清海、魏龙、张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判决书之日起经过60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审 判 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