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城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尧希珍诉被告李风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希珍,李风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城民初字第23号原告尧希珍,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李风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华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尧希珍诉被告李风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希珍,被告李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希珍诉称,我经过审批取得位于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学校东南侧的宅基地一处,被告强行在我的宅基地上放置砖块,现我需建房,要求被告腾清放置在我宅基地上的砖块,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理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在我宅基地上放置的4000块砖立即腾清;2、判令被告赔偿我延误盖房工期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风成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批准机关应是县级以上建设部门,而不是汤阴县城关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该土管所没有此项审批职能,其超越职权作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应属无效。二、原告提供的村镇建筑许可证的颁发日期是1998年10月15日,其有效期截止到1999年10月15日,故原告提供的建筑许可证已经自动失效,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原告仅提供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筑许可证,而没有提供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和建筑施工放线证,故原告不能证明该片空地是其宅基地。四、原告要求我赔偿其延误盖房工期损失1000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与我放置砖块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从未施工,不存在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尧希珍系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村民,其向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并经汤阴县建设局审核,汤阴县城关镇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于1998年10月15日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069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编号为069号的村镇建筑许可证。之后,原告未向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申请延期建房。原告未取得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建筑施工放线证。2003年被告在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上放置砖块。原告主张因被告放置砖块造成其无法施工,其交了1万元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予退还,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另查明,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城关镇政府出具调查函,城关镇政府回复认定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针对该回复质证时称其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筑许可证两个合法的审批手续,因城关镇政府未通知原告收回其合法手续,也未注销原告的合法手续,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对该回复质证时称1992年《河南省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与1996年《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自行失效相冲突。城关镇政府应引用1996年《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却引用1992年的《河南省宅基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引用应属无效。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还查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位于城关镇五里村学校东南角,李风仁北墙后,李小勇家院西侧。该宅基地上有李风成、尧希珍、李风仁放置的砖块,其中紧邻南北路东侧的蓝砖归李风仁所有,紧邻东西路南侧的红砖和宅基地东南角红砖(10层×120块=1200块)归尧希珍所有,剩余的红砖即尧希珍放置在东西路南侧的红砖以南地面较低处,东西堆放的一排到东头又向南延伸的归李风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村镇建筑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汤阴县城关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5张,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尧希珍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汤阴县城关镇政府的回复、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经申请取得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筑许可证,但原告未取得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使用证。原告虽未在村镇建筑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建房也未提出延期建房申请,但城关镇政府作为原告村镇建筑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既未收回也未注销该建筑许可证件,城关镇政府认定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应认定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被告在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上放置砖块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清放置砖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清其放置在原告尧希珍在本案所诉宅基地上的砖块;二、驳回原告尧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明审 判 员 于合红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