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荣发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宅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荣发畜牧有限责任公司,鲁宅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桂林荣发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爱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鲁宅沛。委托代理人周盛能,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桂林荣发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春梅担任记录。上诉人荣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爱元、梁锋,被上诉人鲁宅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盛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8月18日,原告鲁宅沛与被告荣发公司分别签订了《鸡舍建设施工合同书》和《办公楼及孵化室建设施工合同书》,二份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原告)必须根据甲方(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造价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鸡舍单价275元/㎡,办公楼单价390元/㎡,孵化室单价380元/㎡(单价均不含税),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被告)扣除10%质保金后,在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期满为1年,质保期满后主体没有质量问题,甲方(被告)退还质保金。如主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原告)赔偿甲方(被告)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设了1#,2#,3#,4#鸡舍及办公楼和孵化室各一栋,并按工程期限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0年2月24日,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廖×雄分别就1#,2#,3#,4#鸡舍建设工程及1#,2#,3#鸡舍增加圈梁超深部分费用和办公楼、孵化室建设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分别签署了《结算书》。其中1#,2#,3#鸡舍增加圈梁超深部分费用为9090.75元,1#,2#,3#,4#鸡舍建设工程价款为1257274.01元,办公楼、孵化室工程价款为694401.29元,总共工程价款为1960776.05元。被告在工程验收结算前已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390000元,结算后至2011年6月2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42000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8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结算书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但被告以工程结算不准确,原告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2011年12月30日,被告荣发公司申请对原告建设的办公楼工程屋面渗漏的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院于2012年2月10日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对此进行鉴定,2012年4月26日,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作出(2012)建鉴字第0005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1、原告没有取得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应有的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又违背条例第28条规定要求,没有对被告提供的不合格的施工图提出意见和建议。施工过程中又违规改动图纸增加层数,违规施工这是酿成办公楼屋面出现开裂渗漏施工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2、被告没有遵照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将办公室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并将没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无设计单位,无设计资质,无设计人签名的不合格图纸交付给原告施工,是酿成屋面开裂渗漏的原因之二。3、办公楼屋面等施工质量问题的渗漏水维修费用共30266.93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1000元。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扣减鸡舍工程价款40830.12元,其中鸡舍未安装铝合金窗部分36400元,鸡舍当头未硬化1200元,未做鸡粪槽1230.12元,鸡舍天花板外檐脱砂修补费用2000元;原被告就鸡舍通道楼梯工程量重新计量,其中框架部分面积217.68㎡,非框架部分面积39.826㎡,双方对计算工程价款的单价有分歧,一致同意由法院裁决该部分工程价款。另原告同意对办公楼孵化室工程扣减工程价款20198元,其中孵化室地面未硬化2000元,办公楼天面炮楼修补500元,原告施工借被告水泥20吨6400元;原告施工电费2060元,原告施工水费1026元,原告借被告步步紧272元,原告借被告沙子一车936元,原告使用被告模板324元,原告购买被告鸡粪1080元,办公楼门16扇56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签订的《鸡舍建设施工合同书》和《办公楼及孵化室建设施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鲁宅沛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荣发公司签订的《鸡舍建设施工合同书》、《办公楼及孵化室建设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1、廖×雄与原告鲁宅沛签订的《结算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如何计算问题,是否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廖×雄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左德荣的姐夫,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其至始至终代表被告的行使施工管理职权,其与原告签署《结算书》前虽未取得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但事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明知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未作否认表示,并事后仍支付给了原告工程价款42万元,视为同意,因此,廖×雄与原告签署的《结算书》有效,可以作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双方已结算,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理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对《结算书》中1#,2#,3#号鸡舍增加圈梁超深部分费用9090.75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鸡舍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签署的《结算书》认定的价款为1257274.01元,但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建筑工程中的个别项目进行了复核,并且达成了一致,其中鸡舍建设工程中双方同意扣减工程价款40830.12元;双方对鸡舍通道楼梯工程量重新计量,但对计算工程价款单价有分歧,一致同意由法院裁决。鸡舍通道框架部分217.768㎡,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单价275元/㎡计算工程价款,即217.768㎡×275元/㎡=59886.2元;非框架部分39.826㎡,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75元/㎡的一半计算工程价款,即39.826㎡×137.5元/㎡=5476.08,鸡舍通道楼梯工程价款为65362.28元,而《结算书》计算的鸡舍楼梯及通道工程价款为266.91㎡×275元/㎡=73400.25元,多出的8037.97元应当从《结算书》的工程价款中扣减。综上,1#,2#,3#,4#号鸡舍的工程价款为《结算书》的工程价款1257274.01元-双方认可的扣减金额40830.12-法院裁决的扣减金额8037.97元=1208405.92元。关于办公楼及孵化室的工程价款,双方签署的《结算书》认定的工程价款为694401.29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同意扣减工程价款20198元,其工程价款为674203.29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建设的1#,2#,3#,4#号鸡舍及办公楼孵化室的工程价款为:1#,2#,3#号鸡舍圈梁超深部分费用9090.75元+1#,2#,3#,4#号鸡舍工程价款1208405.92元+办公楼孵化室工程价款674203.29元,合计1891699.96元。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被告)扣除10%工程价款质保金后,在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应当参照执行。至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已就建设工程全部结算完毕,被告理应按上述约定,扣除质保金189170元后,在2010年4月9日前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价款31259.96元(总工程价款1891699.96元-质保金189170元-已付工程款139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价款义务,拖欠至2011年1月27日才付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期间内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月利率8‰计息,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2010年2月6日起计息不合理,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0年4月10日起计息至2011年1月27日止,其利息为15273.63元(详见计算清单)。作为质保金10%的工程价款,双方没有约定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这部分工程价款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质保期满后,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主体没有发生质量问题,被告理应将作为保证金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尚有81699.96元(总工程价款1891699.96元-已付工程价款1810000元)未付,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0766.0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57149元,对其中合理部分,即上述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1699.96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5273.63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原告工程价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予支持。三、关于反诉的争议焦点:反诉原告的办公楼渗漏的责任划分问题以及渗漏水维修费用30266.93元的负担问题。根据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桂林土木工程研究会(2012)建鉴定第0005号《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意见,反诉原被告对办公楼屋面开裂渗漏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渗漏的维修费用30266.93元,反诉原被告各自承担50%即15133.47元较为公平合理,反诉原告诉称,过错在被告,渗漏维修费用应全部由反诉被告赔偿;以及反诉被告辩称,主要过错在反诉原告,其只承担30%的责任,均不合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一、被告桂林荣发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鲁宅沛工程价款81699.96元及利息15273.63元;二、反诉被告鲁宅沛赔偿给反诉原告桂林荣发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屋面渗漏维修费用15133.47元;三、驳回原告鲁宅沛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桂林荣发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荣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查明认定:原、被告就鸡舍通道楼梯工程量重新计量,其中框架部分面积217.68㎡,非框架部分面积39.826㎡,双方对计算工程价款的单价有分歧,一致同意由法院裁决该部分工程价款。遂认定鸡舍通道框架部分217.68㎡,应当参照合同约定鸡舍单价275元/㎡计算工程价款,即217.768㎡×275元/㎡=59886.2元,非框架部分39.826㎡,参照合同约定的鸡舍单价275元/㎡的一半计算工程价款,即39.826㎡×137.5元/㎡=5476.08元。一审查明认定,纯属错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工程价款由法院裁定,一审法院理应依法进行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道框架部分及非框架部分依法均不能计算工程款,应包括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另外,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这是不合法的,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其中价款部分系主要条款也属无效,在双方未约定价款的情况下,框架部分按275元/㎡计算,非框架部分按137.5元/㎡计算无法律依据。2、鸡舍楼房、办公室垃圾清理费4000元、挖机及拖车费2440元、办公室前面走廊工程款593元、办公室南面地面走廊材料及人工费700元、办公室西南地面走廊材料及人工费600元、孵化室有2000元工程被上诉人没有做,合计10333元。应属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而被上诉人没有做,上诉人对此所花费用10333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造的房屋顶有渗漏水现象,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另外,上诉人姐夫廖×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书》,尽管上诉人在房屋施工期间曾委托其代为管理过施工材料及相关事宜,但并没有委托其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书》,况且,该《结算书》存在多处错误,再者,《结算书》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书》为依据进行结算的,由于该两份《合同书》是无效合同,故其《结算书》也是无效的。既然没有清算,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更不存在利息问题。二、关于反诉部分:由于上诉人房屋渗漏水,系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责任造成的,故应承担70%的责任即21186.85元,鉴定费应承担8800元。一审法院按50%的责任划分,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50%即15133.407元的维修费,并承担鉴定费5500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本诉部分)6004.68元;(反诉部分)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办公楼屋顶面渗漏水维修费21186.85元(30266.93元×70%)。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8800元。被上诉人鲁宅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查明签结算书的时间是2011年8月份,而不是2010年3月25日。本院认为,201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桂林荣发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结算书》,签订结算书的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鸡舍通道框架部分与非框架部分如何计算工程款;二、是否应扣减垃圾清理费等费用10333元;三、办公楼渗漏的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一、关于框架部分与非框架部分如何计算工程款问题。经查,鸡舍通道的厚度与鸡舍房屋的厚度一致,鸡舍通道相比鸡舍房屋而言,鸡舍房屋四周有围墙,而鸡舍通道没有围墙,建筑成本相对较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17条规定:有永久性顶盖的室外楼梯,应按建筑物自然层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鸡舍通道框架部分217.768㎡,应当按通道框架部分217.768㎡面积的1/2计算鸡舍通道框架部分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鸡舍单价275元/㎡,鸡舍通道框架部分工程款为217.768㎡×1/2×275元/㎡=29943.1元。一审判决鸡舍通道框架部分工程款多计算了29943.1元。因此,荣发公司支付鲁宅沛工程价款应当从一审判决第一项荣发公司支付鲁宅沛工程价款81699.96元的基础上再减去29943.1元,利息15273.63相应扣减。即荣发公司拖欠鲁宅沛工程价款为51756.86元(81699.96元-29943.1元)。利息为9587.04元(15273.63元×51756.86/81699.96)。二、关于是否应扣减垃圾清理费等费用10333元问题。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达成协议,扣减鸡舍工程价款40830.12元。鸡舍通道楼梯工程量重新计量,其中框架部分面积217.68㎡,非框架部分面积39.826㎡,双方对计算工程价款的单价有分歧,一致同意由法院裁决该部分工程价款。但上诉人在该协议中没有提及被上诉人鲁宅沛应当承担鸡舍楼房、办公室垃圾清理费4000元、挖机及拖车费2440元、办公室前面走廊工程款593元、办公室南面地面走廊材料及人工费700元、办公室西南地面走廊材料及人工费600元。上诉人在该协议中也没有提及孵化室2000元工程被上诉人没有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要求扣减垃圾清理费等费用10333元,本院不予支持。三、2012年4月26日,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作出(2012)建鉴字第0005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1、原告没有取得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应有的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又违背条例第28条规定要求,没有对被告提供的不合格的施工图提出意见和建议。施工过程中又违规改动图纸增加层数,违规施工这是酿成办公楼屋面出现开裂渗漏施工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2、被告没有遵照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将办公室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并将没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无设计单位,无设计资质,无设计人签名的不合格图纸交付给原告施工,是酿成屋面开裂渗漏的原因之二。办公楼屋面开裂渗漏双方均有过错,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一审判决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桂林荣发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鲁宅沛工程价款81699.96元及利息15273.63元”为:上诉人桂林荣发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鲁宅沛工程价款51756.86及利息9587.0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上诉人桂林荣发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9元,由被上诉人鲁宅沛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宏斌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秦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