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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有限公司,苏治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国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英特信联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玉刚。被告苏治兵。委托代理人肖兵,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国都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治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鲍玉刚,被告苏治兵委托代理人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都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接的中国移动成都南区装修项目,将该项目外墙清洗工作承包给金牛区嘉莱清洁服务部,该服务部向原告提交了《移动外墙清洗方案》,并进行了报价,双方进行了技术交底。之后,嘉莱清洁服务部派出被告等人进行现场清洗作业,被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原告认为,原告交外墙清洗项目承包给被告所属的嘉莱清洁服务部,二者之间达成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嘉莱清洁服务部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对其雇工的工伤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原告对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苏治兵辩称,被告与嘉莱清洁服务部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受伤是属于工伤,与原告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应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南区枢纽装饰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经张琪松介绍到原告处作清洗工。被告在清洗原告承揽中国移动成都南区项目外墙时,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3年4月22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0号仲裁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糸。另查明,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南枢纽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双流县万安镇。原告国都建设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建筑装饰设计。均按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年度检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幕墙分包合同、双流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仲裁裁决书、3个自然人证明等入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治兵与原告国都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认定,该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作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受伤,是在用工单位履行职责。结合被告工友苏正云、莫尚洪、罗天军书面证词,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次日在洗外墙工作中受伤。证人的证词能证明被告受伤经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嘉莱清洁服务部移动外墙清洁方嘉莱清洁服务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笫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国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治兵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国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唐家顺 百度搜索“”